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涉外民商事纠纷需满足 “涉外因素” 要求,具体包括三类情形:
主体涉外: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一方、双方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在我国领域外(注:经常居所地指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变更、终止时已连续居住 1 年以上且作为生活中心的地方,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标的物涉外:案件争议的标的物位于我国领域外。
法律事实涉外: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关键事实发生在我国领域外。
外国人:需提交护照等能证明本人身份的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港澳台居民:需提交个人身份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港澳台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
若外国企业或组织在我国领域内无住所,需提交符合以下要求的身份证明文件:
身份证明文件需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按照中国与该国缔结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
若证明材料为外文,需交由具备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成中文后,再向法院提交。
港澳台地区企业或组织在内地无住所的,需根据地区差异提交对应证明材料,具体要求如下:
香港地区:提交经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且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认证的“依法成立证明”。
澳门地区:提交经我国司法部派驻澳门的中国公证员公证,且由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加盖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认证的 “依法成立证明”。
台湾地区:提交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证明材料,需交由江苏省公证协会办理核查登记手续,并由江苏省公证协会出具公证书副本核对证明。
根据外国当事人是否在我国领域内,授权委托书需满足不同要求,具体规则如下:
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无住所:委托内地律师或他人代理诉讼时,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或按照中国与该国缔结的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
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签署委托书:
外国当事人、外国企业或组织的代表人在我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的,需提交经我国公证机构公证的证明。
若在法院当面办理委托手续,可由两名法院工作人员见证面签,无需另行公证。
代理人资格特殊规定:
外籍当事人可委托本国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也可委托本国律师以 “非律师身份” 担任诉讼代理人。
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委托,可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或领事特权与豁免。
涉港澳台案件授权委托书的要求,需结合当事人是否在内地、是否持有台湾居民居住证区分:
当事人在内地无住所:委托内地律师或他人代理诉讼时,从内地以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需办理对应公证认证手续。
当事人在内地签署委托书: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企业或组织的代表人在我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的,需提交经我国公证机构公证的证明;若在法院当面办理,可由法官在立案诉服窗口见证签署。
持有台湾居民居住证的台湾当事人特殊规定:持有台湾居民居住证的台湾当事人,委托大陆律师或他人代理诉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深化两岸融合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若干措施》第 17 条,其授权委托书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
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于2023 年11月7日在我国正式生效,核心是简化跨国文书认证流程,具体变化如下:
适用范围:《公约》中的“公文书”包括境外形成的公证文书、法院裁判文书、行政文书等。
核心变化:原流程中“公证+领事认证”的双重手续,改为“公证+附加证明书”——由文书出具国的签发机构签发符合《公约》要求的附加证明书,替代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领事认证。
适用条件:仅适用于“对我国加入《公约》不持异议的缔约国” 领土内形成的公文书;2023年11月7日后,当事人提交此类公文书只需提供“公证+附加证明书”,即可符合法院要求。
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若为外文,必须同时提交中文翻译件。若当事人对中文翻译件有异议,应共同委托具备资质的翻译机构重新提供翻译文本;若双方无法就翻译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由法院指定翻译机构。
根据 “原告是否涉外” 及 “当事人是否在我国境内”,立案途径分为以下两类:
(一)原告涉外的民商事纠纷
1. 已完成公证认证/条约手续:若主体材料已办理公证认证,或已履行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要求,可通过两种方式立案:
邮寄立案:将起诉材料及公证手续原件邮寄至法院,供法院核验。
线下委托立案:委托已办理公证认证或条约手续的诉讼代理人,到法院线下立案窗口递交材料。
2. 当事人在我国境内:可直接前往有管辖权的法院立案窗口,办理面签手续认证身份后,提交起诉材料。
(二)非原告涉外的民商事纠纷
可通过 “窗口立案、邮寄立案、网上立案” 三种方式,直接递交起诉材料,无需额外特殊手续
可以。对于适宜调解的涉外商事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后委托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并按规定审查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发调解书。
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6条规定,涉外案件属于“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定情形。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存在涉外因素,应当依法裁定将案件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
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其辖区内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和其他区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下三类专属管辖: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的设立、解散、清算、决议效力等纠纷;与我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有效性有关的纠纷;在我国领域内履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的纠纷。
在涉外案件中如果原告向本不具有该案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反诉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不要求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民事诉讼法》未要求纠纷与协议选择的法院地有实际联系,实际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条的规定扩大适用至所有涉外民事纠纷,即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
可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外国法院管辖。但对于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
未言明时推定为排他性管辖协议。如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由一国法院管辖,但未约定该管辖协议为非排他性管辖协议的,应推定该管辖协议为排他性管辖协议。
非对称管辖协议通常认定为有效。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从一个以上国家的法院中选择某国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仅能向一个特定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管辖协议涉及消费者、劳动者权益或者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参考:上海闵行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