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跨境投融资、内保外贷、涉外贸易等商事活动中,担保是夯实交易信用、保障债权落地的核心手段。相较于国内担保,跨境担保具备鲜明的跨法域特征,涉及内地、港澳台及境外不同法律体系。本文将围绕跨境担保分类、审核登记要求及准据法适用,规避跨境担保合规风险,为涉外交易筑牢法律保障。
跨境担保的分类
跨境担保可以分为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和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而外保内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外、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内的跨境担保。其他形式跨境担保是指除前述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以外的其他跨境担保情形。
跨境担保的审核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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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保外贷
我国对外担保及内保外贷业务有着严格的外汇监管合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境内主体对外提供担保,需按规定先向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批准,经营范围需前置审批的应先行取得主管部门许可,签约完成后还须办理对外担保登记,仅经国务院批准为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转贷提供的对外担保可豁免前述审批登记要求。同时,《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的通知》与《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对内保外贷实操审核作出细化规范,要求银行及担保人严格落实展业原则,穿透核验债务人主体资格、境外投资合规性、交易背景与资金用途真实性,核查还款来源、担保履约可能性等核心要素,完成内外合规尽职调查并留存审核材料,且严禁当事人在明知、应知担保必然履约的情形下签订跨境担保合同,杜绝具有确定性履约意图的违规担保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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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保内贷
而对于外保内贷的登记义务而言,《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外汇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情况以及本规定明确的其他管理事项与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外汇主管机关将外汇管理与跨境担保交易合同的有效性判定脱钩,担保合同的效力和其执行相互分离,外汇登记仅影响担保的可执行性,而不否定合同效力。但若未履行登记程序,虽合同有效,也可能面临外汇行政处罚或跨境资金流动障碍等问题。
跨境担保的法律适用
跨境担保法律适用的约定,直接关系到跨境担保合同条款的效力、争议解决的规则依据等问题。跨境担保存在涉外涉港澳台因素,为认定担保的效力,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其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境外公司涉及行为能力事项,如对外担保是否经过适格决议等问题应适用其登记地或主营业地法律。但担保合同争议可依国际私法规则确定准据法,双方亦可约定准据法的适用,但不应违反内地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共利益的情形。
同时,在外保内贷案件中,应当根据担保人注册地法律重点审查担保人内部授权和批准对担保合同有效性的影响,以及担保人跨境提供担保有无违反该域外法律其他强制性规定,但若跨境担保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事项,需遵守中国法律强制性规定。
争议解决条款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一条,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可分别约定管辖法院,但债权人一并起诉时需按主合同确定管辖。同时,双方当事人亦可约定“不对称管辖条款”,即针对某一主体设定专属管辖条款,而针对另一主体则不受专属管辖条款的约束。
典型案例
1.案情简介
2017年7月,A公司与B公司等签订《融资协议》,约定B公司向A公司融资2.3亿元,并于2018年4月偿还。A公司与香港C公司签署《保证合同》,约定C公司为B公司在案涉《融资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D公司代A公司向B公司指定的公司转账支付了2.3亿元。2018年4月,A公司与B公司等签订《融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延长融资期限12个月等。A公司与C公司亦签订《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延长保证期间。
2.裁判结果
首先,香港法对于公司提供境外担保没有明文禁止,C公司可以为B公司所负债务,向A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其次,香港法仅规定公司对其董事或者关联人士提供担保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但B公司不是C公司的董事,二者之间也不存在关联关系。C公司为B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无需股东会决议。再次,张某是C公司的唯一董事,其代表C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对C公司具有约束力。C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具体方式应根据《保证合同》约定适用的内地法律确定,根据内地法律及《保证合同》的约定,C公司应对B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综上,法院判决,C公司应就B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B公司追偿。该判决已生效。
参考:北京金融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