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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诉债务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案件实务--请求权基础、到期情形、案由、管辖、被告和案例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历史规定





(一)


新公司法之前规定【1】


新《公司法》实施之前,股东认缴出资,享有出资义务的期限利益,仅在公司破产[2]、解散[3]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九民纪要》规定了两种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其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其中,第一种情形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实质相同,只是公司尚未进入破产程序;第二种情形下,股东会延长出资期限,实际上系公司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具有恶意,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4]

司法实践中,新《公司法》实施之前,非上述原因,法院一般不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执行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亦不被支持。

案例:某材某公司、彭某等民事申请再审案

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2920号

裁判要旨:目前并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无论案涉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均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二)


新公司法规定【5】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该规定的适用条件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此标准不同于历史标准,即《九民纪要》所称的第一种情形,破产标准。新《公司法》的标准“不以公司现有资产是否足以偿付为标准,关键在于公司能否对于其到期债务及时清偿”,[6]学者一般认为其标准明显低于破产标准

针对历史股东而言,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三)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条件实现)


如上所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包括:

其一、公司破产;

其二、公司解散;

其三、出资期限未界至,加速到期。

本文笔者在alpha系统,以“加速到期”关键词检索近3年高院案例,得到19例有效案件,其中破产情形下加速到期6件,执行终本后加速到期13件,未见解散情形下的加速到期案例。


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方式和请求权基础





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方式有两种:

其一、起诉债务人公司时,将其股东一并起诉。新《公司法》实施以后,只要到期债务未清偿,即满足适用条件,不需要前置程序,更不需要经过诉讼[7]、执行程序。

其请求权基础为:《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若股权经过多次转让,需要历史股东承担责任,则请求权基础为: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其二、执行程序中,追加债务人股东为被执行人。新《公司法》实施后,不少学者认为,可以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8]

其请求权基础为:《公司法》第54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

若需要历史股东承担责任,则请求权基础为:《公司法》第88条规定和《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规定。

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在笔者检索和承办的案例中,直接起诉或者直接追加债务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并不多见。相反,按照《九民纪要》标准,经过对债务人公司的诉讼和执行程序,执行不能,然后再起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即需要前置程序,这才是常态。

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亦可能的程序是:申请追加,要求先申请终本(中止本次执行),听证,然后裁定追加。


案由





从检索的案例情况看,诉讼阶段的案由包括:股东出资纠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等。

在2025年新案由规定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案由增加,但是依据其上级案由“股东出资纠纷”立案的案件依然存在。

同时,依据“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立案的案件,仍不少见。两大类案由,有所区别,可能会影响案件管辖,下文介绍。

执行阶段的案由,一般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争议管辖





笔者在在alpha系统,以“加速到期”关键词,检索公司出资纠纷类近1年江苏地区的管辖案例,得到12例有效案件。

主流意见:债权人起诉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历史股东作为转让人对现股东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系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2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确定管辖。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苏02民辖终412号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苏09民辖终132号案。

另一种观点: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系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作为侵权纠纷,应适用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

如,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苏09民辖终122号案,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哲来某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对哲来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在各自加速到期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主要表现为哲来某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实质并不涉及公司组织行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住所地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如上所述,选择不同案由,关系到管辖法院问题。

实践中,可以参考苏州中院的意见:其在(2026)苏05民辖终361号案中认为:认缴未到期而未出资与应当缴纳出资而不缴纳出资情形不同,《公司法》明确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因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该行为不违反出资义务,故不存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因此此类纠纷本质是出资期限问题,故本案系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依法应适用公司诉讼案件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苏州中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不当,该院予以纠正。

本文认为主流意见正确,若债务人股东提出管辖异议,苏州中院的意见,可以予以答复。


被告





如上所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被告一般包括:现股东和历史股东。

现股东可能是名义股东,若为股权代持尚好,《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友规定,名义股东需要承担责任;若为让与担保,此种情形下,较为复杂,下文简述。

历史股东,则需要按照新《公司法》实施前后区分。新法实施前,需要历史股东转让股权具有恶意。因此,恶意的认定标准甚为重要。新法实施后,则无需恶意,具有转让事实即可。

(一)


股权让与担保的担保权人


股权让与担保的担保权人,为登记股权的名义所有人,为债务人的名义股东。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9条规定,债权人不能要求担保权人承担股东责任。

但是,如浙江高院在(2026)浙民申3217号案中认为:石家庄城某公司虽提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股权出质质权合同》等证据辩称其并非栖某公司的实际股东,股权登记仅是担保借款的增信措施,但仅凭《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无法反映其与栖某公司之间具有股权让与担保的合意。且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工商登记事项具有法定对外公示效力,故原审法院认定石家庄城某公司系栖某公司的股东,并无不当。

因此,股权让与担保,需要将担保的合意表示于外,最高法院民二庭的意见值得关注:将担保合意告知其他股东、告知公司,并在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时,将该真实意思的文件备案。[9]否则,如上案件,仅内部债权文件,无法证明股权让与担保的意思;事后登记,亦难以证明合理性。

(二)


历史股东的恶意


如安徽高院在(2024)皖民申7432号案中认为:于出资期限未届期即转让股份,转让人的出资义务是否随股权转让而转移,需要进一步区分转让人是否存在恶意。实践中,可从债务形成时间、股权转让双方交接情况、标的公司实际经营情况、股权转让双方是否存在特殊身份关系、转让对价等多角度判断是否存在恶意情形,如果存在恶意则需要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恶意认定,可参考下述案例:

案例:王某、何某、贺某与某乙公司与张某与某甲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粤民申6922号

裁判要旨:案涉债务发生于股权均以1元转让前,虽然在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是,股权转让给张某时案涉债务已经发生,相对于几百上千万元的注册资本而言,仅6万余元债务今未能偿还。且受让所有股权的张某在某乙公司经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出资应加速到期时,亦无力缴纳出资款。

入库案例: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某物流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6207号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已因重大交通事故面临高额赔偿诉讼,公司有对外承担巨额赔偿的现实可能性,转让股东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在此情形下,尽管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对外转让股权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将股权转让给一名患有恶性肿瘤、没有生活来源和经营能力的低保户,受让人显然没有缴纳出资的能力。人民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并判令其承担责任,体现了法理情的融合。

入库案例:陆某刚、曹某与沈某、潘某利、杨某琼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0)京03民终3634号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股东转让股权时虽然未届出资期限,但转让时股东明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受让人是一个欠国家助学贷款的在校学生,明显缺乏缴纳出资能力。此种股权转让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影响公司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显然属于以股权转让方式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转让人依法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三)


董事的责任?


除股东外,董事应否承担责任?

一般认为董事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具有催缴出资的义务。在新《公司法》实施前,《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四款规定,董事在增资时,未尽到勤勉义务,使股东未缴足出资,董事要承担责任。如(2021)路17号民终5266号案。

但是,“斯曼特案”最高法院的判决告诉我们:非增值阶段,董事为保障公司资本充足,亦有催缴义务。新《公司法》实施后,学者认为,董事在出资加速到期情况下,董事会负有作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决议的义务。[10]

因此董事催缴义务履行时间点,未加速到期条件满足之时,还是依据出资加速到期案件判决生效之时?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仅从举证角度看,后一种观点具有更强可操作性。

因此,债权人起诉债务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的被告包括:现股东、历史股东和董事,无论是否承担责任,均可先起诉,然后有法院判决谁实际承担责任和责任范围。

关于责任范围是否包括利息?

一般认为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之前,认缴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自然无需对期限尚未届满的出资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但是,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认缴股东的期限利益因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而丧失,此时认缴股东若仍拒绝履行其出资义务的,应当自催缴通知送到次日起,承担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后资金占用利息。四川高院在(2025)川民申3088号案即此意见。


小结





以上所述,简而言之:

1、现股东承担责任适用条件:加速到期条件实现+现股东+出资期限为界至,尚未实缴出资。依据:《公司法》第54条。

2、历史股东承担责任适用条件:加速到期条件实现+历史股东具有恶意(或新法实施后转让)+现股东未出资。依据:《公司法》第54条+第88条。

3、董监高承担责任:加速到期条件实现+股东未出资+未催缴出资+造成债权人损失。依据:《公司法》第54条+第88条+第51条。

实际上,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程序比较繁琐,可能需要历经不同程序,本文简单介绍。同时,时间仓促,难免出错,请方家指正之!


【注释和参考文献】

[1]本段源自:徐贤彪:《新公司法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实践建议》,无讼研究院微信公众号 ,2024年7月19日。

[2]参见:《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第1版,第125页。

[5]本段参考:徐贤彪:《新公司法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实践建议》,无讼研究院微信公众号 ,2024年7月19日。

[6]徐强胜著:《公司法:规则与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3版,第177页。

[7]朱慈蕴主编:《新公司法条文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4版,第100页。

[8]参见:徐强胜著:《公司法:规则与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3版,第180页,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3页。

[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5,第574页。

[10]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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