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检索的案例发现,合法待岗需要满足:实体性条件(待岗事由合理)+程序性条件(协商一致或经过民主程序)+待遇保障。
待岗需要满足:必要性和合理性。
必要性,实务界法官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规定,待岗前提是存在“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故企业存在整体或部分停工停产的客观现实是其作出待岗决定的正当性基础。就审查标准而言,鉴于待岗实质系对劳动合同的变更而非解除,故停工停产的原因既包括纯客观情况导致,也包括企业基于市场变化、经营策略调整作出的自主决策,此点审查标准应有别于指向劳动关系解除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客观情况生变条款情形。必要性审查重点应放在此种停工停产现实存在,企业确实出现无法正常经营情形,故产生安排劳动者待岗之必要。5
实践中争议的是:公司部分停产停工满足条件吗?
如上意见,上海地区的该法官显然认为部分停产停工满足条件。但是,上海一中院在(2026)沪01民终6542号案中认为:项目消失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企业停工停产。
另如(2025)京01民终5552号,北京一中院认为:某公司仅针对其中两个业务组进行‘停工停产’,且在案现有证据亦未体现某公司整体停工停业,即本案并不符合《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情形,故某公司单方通知宋某待岗,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属无效。
北京一中院在另一案件(2022) 京 03 民终 979 号认为:法律允许企业单方安排待岗的唯一前提是企业整体停工停业,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公司在涉案期间停止全部经营业务,仅存在内部业务收缩、人员精简,不符合法定停工待岗的适用条件。
有意思的是,北京一中院在另一案件,(2024)京01民终8236号案里认可部分停工停产,并且整体停工停产和部分停工停产的合法程序不同,后面简述。
合理性则不具有针对性、选择性和恶意。此可有效区分待岗是企业基于经营层面整体考量而“不得不为”的“全盘调整”,还是有选择地针对某个人进行的“个别调整”,反映了企业是否具有恶意;企业除了待岗安排外,是否提供其他替换性方案供员工选择,比如与员工磋商将之调整至其他岗位以维系原工资待遇,此非必要条件,可作为法院衡量企业善意与否的考量因素。6 江苏高院 在(2025)苏民申4940号案中认为:基于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史某作为营销策划经理已无实际工作内容,公司安排其待岗系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表现,史某主张安排其待岗具有针对性、惩罚性、恶意性,没有事实依据。
南京中院在(2023)苏01民终6035号案中认为:交某南京分公司在未与解某勇协商一致,亦未通过民主程序讨论通过的情形下,单方要求调降解某勇的薪资待遇,在解某勇该拒绝后,又无正当理由对解某勇予以待岗处理,此举损害了解某勇的合法权益。
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在(2025)苏0311民初7166号案中,亦认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轮岗、待岗职工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同时,在程序上,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安排经过职工代表讨论,也未向员工下达书面待岗通知书,且对于轮岗、待岗原因,也举证不足。
依据前述案件意思,待岗程序似乎需要满足:协商一致+民主程序讨论通过。本文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但是是否: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和“民主程序通过”择一即可,尚需观察。
首先,认为需要民主程序讨论通过的依据为:待岗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工作岗位等重大切身利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决定此类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7
其次,协商一致。如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在(2024)京0108民初17092号案中认为:待岗本质上是对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的变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根据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等进行集体协商一致亦可。类似案例,如徐州中院在(2026)苏03民终3192号案中认为:轮岗、待岗属于改变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岗位、工作报酬等劳动条件的行为,应当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北京一中院在(2024)京01民终8236号案中,则认为需要区分整体停产停业和部分停产停业:
第一,因用人单位原因、政策原因以及不可抗力等非因劳动者自身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整体上处于停止工作、停止生产的状态下,用人单位可以安排待岗,并按照前述相关规定支付工资报酬;此情形下,无需与劳动者协商,并可以按照规定支付工资报酬。是否民主程序讨论通过,该案未阐述。
第二,部分经营困难或者经营策略出现调整,而主动安排部分劳动者待岗,如果涉及劳动报酬变化时,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显然待岗需要对薪酬变更,按照该案意思需要协商一致。
本文认为:无论整体经营困难还是部分经营困难,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均可通过协商一致“待岗”。
整体经营困难,实践中多采取民主程序讨论通过,甚至向劳动部门报备、批复,如同经济性裁员一般。如(2026)苏0583民初4919号案,公司停工停产待岗通知经公司领导层慎重商讨,并征得员工代表的同意。当年《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1993〕111号,已失效)第八条规定可资参考: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
部分经营,是指公司的某些部门,还是某些主营项目,检索案件中没有描述。本文认为,某些项目经营困难导致待岗更加具有合理性。能否通过民主程序讨论通过而不需要协商一致,值得考虑。
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即按月支付工资的,第一个月正常发公司;第二个月开始减少,只发生活费,具体比例多少各地不同。如,江苏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北京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陕西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等。8
按照是否提供正常劳动区分: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报酬,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没有提供劳动,支付生活费,江苏地区为最低工资标准的80%。但是,如果双方约定高于此生活费标准的,当从之,如(2024)苏01民终11043号案,法院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待岗协议书》中明确的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支付。
生活费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周期支付,否则违法。如(2026)苏1112民初942号案,法院认为:原告待岗期间,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生活费,虽然之后补发,但该行为依然违反了工资支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的法律规定,属于违反国家规定支付工资情形,可以认定为未及时支付工资的性质。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履行告知程序,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此外,用人单位需要继续为待岗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先看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均有“双重劳动关系”意思,即可以建立双重劳动关系。
待岗员工另寻工作,包括兼职和全职,均属于员工自救。法律没有禁止待岗员工另寻工作,否则仅有生活费,对待岗员工显失公平;不过法律规另寻工作有限制。限制的法律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是否对完成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另有案例认为,用人单位让其返岗后,拒不返岗,属于经用人单位提出,据不改正”的情形,可依据该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如,(2019)鲁03民终4370号案中,淄博中院认为:兼职行为系发生在其待岗期间,其行为未对完成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该兼职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又如,常州中院在(2021)苏04民终183号案中认为:兴力公司安排邓某待岗,每月仅发放工资不足以支持日常生活,故邓某另行至工商银行从事保安工作并不具有过错,应予准许。但邓某在兴力公司现场告知其回单位上班后仍未及时返回单位报到,属于“经用人单位提出,据不改正”的情形,兴力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有意思的是:待岗员工入职其他单位后,其可以向原单位主张生活费吗?绵竹市法院在(2019)川0683民初149号案中认为:对于停产期间生活费,该费用系用人单位对因企业停产导致长期待岗的劳动者生活需要所支付的费用,对已在其他单位处务工的劳动者,原企业无需再支付此项费用。可资参考。
如上所处,待岗是不提供正常劳动,若用人单位要求待岗员工“每日打卡考勤”,则会被认为提供了正常劳动,需要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薪酬支付工资,如(2024)苏01民终1820号案中,南京中院认为:某南京分公司在待岗期间要求饶某每日打卡考勤,故该期间饶某并未处于“待岗”状态,而应视为按照某南京分公司的安排从事相应的工作,其应按照约定的月薪标准支付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