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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判决在中国落地--涉外执行新思维
发布时间:2026-09-18  |  浏览:16


跨境执行并非无解困局,在相关条约存在缺位的情况下,互惠共识可搭建起执行通道;当被执行人认为“身在境外,判决作出于外国”即可免除执行义务时,其位于境内的房产与资金账户仍可被依法查封冻结。


01

新加坡判决在中国执行的法定路径


2014年,赵某向新加坡公民叶某光出借一千万港币,此后叶某光违反约定未清偿债务。赵某在新加坡高等法院获得胜诉判决,但叶某光一直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经调查,叶某光名下登记有位于上海市徐汇区的房产一处,赵某遂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并执行该份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的判决。本案面临的唯一障碍为:中国与新加坡并未缔结或共同参加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国际条约。

本案的特殊背景为:中新两国之间并未缔结相互承认民商事判决的双边条约,但审理法院依据两国最高法院于2018年签署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互惠共识”,该项认定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及《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44条规定的审查要求。

2025年1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互惠原则,作出裁定,承认并执行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的标的额为一千万港币的商事金钱判决。该裁定明确了清晰的裁判路径:2018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与新加坡最高法院签署前述《指导备忘录》,其中明确记载了两国法院相互承认与执行商事金钱判决的具体要求与程序规则。审理法院据此认定,中新两国就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已经达成“互惠共识”,符合2021年《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44条第(2)项规定的情形。同时,审理法院进一步补充论证:中新两国之间存在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在先判例(即事实互惠),该事实可作为认定互惠关系存在的补充因素。虽不存在生效条约约束,但双方已就相关规则形成共识,案涉外国判决最终获得承认。

该裁定的实践意义在于:不存在司法协助条约,不意味着外国判决无法在中国获得执行。“互惠共识”已经成为跨境判决承认的独立法定路径之一。


02

互惠关系的五种形态


长期以来,实务领域对“互惠原则”的理解局限于较为狭隘的“事实互惠”层面——即必须证明对方国家存在承认我国判决的先例,否则对互惠关系不予认定。该标准设置过于严苛,导致大量外国判决无法得到承认与执行。但司法实践已逐步发展更新,结合现行规范及本案所印证的逻辑,当前互惠关系在实务中共存在五种表现形态:

第一种为条约互惠,核心依据是双边或多边司法协助条约,目前我国已与35个国家签署了相关条约。

第二种为法律互惠,核心依据是判决作出国的法律允许承认我国判决,英国、日本等国属于该情形。

第三种为互惠共识,核心依据是两国最高法院达成的备忘录、声明等意向性文件,本案所涉中国与新加坡的《指导备忘录》即属于此类。

第四种为互惠承诺,核心依据是外交照会中作出的单方互惠承诺,我国对阿塞拜疆的首次互惠承诺实践属于此类情形。

第五种为事实互惠,核心依据是对方国家已存在承认我国判决的先例,但该情形不作为认定互惠关系的独立要件,仅作为补强因素存在。

2021年发布的《会议纪要》第44条明确将审查标准限定为三类情形:法律互惠、互惠共识、互惠承诺。事实互惠未被单独列举,仅作为补强参考。这一规则表明:即便对方国家不存在承认我国判决的先例,只要存在法律互惠、互惠共识或互惠承诺中的任意一种情形,我国法院即可先行给予互惠,对对方判决予以承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本案,正是适用“互惠共识”路径的典型案例。


03

跨境债务追索的思维升级

与行动框架


从涉外执行实务视角分析,本案释放出三项值得高度重视的信号。

其一,“无条约即无法执行”的认知已不符合当前实践。对于新加坡、英国、日本、韩国、美国、德国、澳大利亚等与我国经贸往来密切,但尚未签订判决相互承认条约的国家,当事人通常会直接放弃在我国境内的执行途径。而中国与新加坡达成的《指导备忘录》足以证明,由高层司法对话形成的共识文件,完全可以成为执行的规范依据。执行律师承接案件后,第一步工作不应仅核查“是否存在相关条约”,而应当开展全面排查:条约、备忘录、共识声明、法律互惠可能性乃至外交互惠承诺,上述五种路径均应当逐一核查梳理。

其二,财产线索位于境内、判决作出于境外,仍存在充足的操作空间。本案的关键转折点,系申请人赵某发现被执行人叶某光名下持有位于上海的房产。这一情况提示我们,跨境债务追索的核心逻辑并未发生改变——执行能够落实到位的关键,仍然在于找到可供执行财产的地域连接点。只要债务人在中国境内持有财产,境外判决就具备落地实施的现实基础。执行律师应当建立“跨境判决+境内财产”的联动工作思维。

其三,互惠关系的论证正逐步从“防御性抗辩”转向“主动性建构”。以往,在外国判决承认的审查环节,互惠关系通常由被申请人作为抗辩依据提出。而随着《会议纪要》确立开放性审查标准,申请人可主动建构互惠关系:提交对方国家的法律文本、两国司法备忘录,甚至可通过外交渠道推动互惠承诺的达成。这对执行律师提出了更高要求,需具备跨境法律检索、国际司法合作文件梳理以及涉外执行论证的专业能力,传统的“查冻扣”执行技能,正逐步向“跨境执行方案设计”方向升级。

基于上述启示,如果您或您的企业持有境外法院作出的商事金钱判决,且债务人财产位于我国境内,或是您在我国境内持有财产,同时面临境外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全面梳理互惠路径。勿因“不存在相关条约”直接放弃执行申请。系统检索两国之间是否存在司法备忘录、共识声明、法律互惠空间或是事实互惠先例。

第二,锁定境内财产连接点。判决能否落地执行,最终取决于我国境内是否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房产、股权、银行账户、应收款,任何一处地域连接点都有可能成为案件突破口。

第三,提前完成互惠关系论证。在提出承认申请之前,就应当完成互惠关系的法律论证材料制备,涵盖对方国家法律条文、两国司法合作文件、国际法原理等内容,避免在程序推进中陷入被动应对的局面。

第四,关注程序衔接环节。外国判决承认程序与后续执行程序之间存在技术性衔接问题(例如执行令的签发、保全措施的配套推进),需要在申请阶段就完成一体化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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