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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城涉外
跨境货运、全球统括保单,一直是涉外保险纠纷中的难点问题。当境外保险人完成理赔,在我国境内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之诉,保单效力该如何判断。 本次分享的案例对跨境货运保险、涉外代位求偿案件的审理思路作出清晰指引,为外贸供应链项下跨境保险与物流的权责划分提供重要参考。
韩国K会社向中国某公司签发《海上货物保险单》,承保其全球范围内不限区域的统括货物运输保险,后某公司委托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运送液晶面板,途中承运货车碰撞固定物引发火灾、货物全损,经认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国K会社向某公司赔付保险赔偿金后,向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海上货运险并非统括保险等理由提出抗辩。
南沙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涉外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该条款的适用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境内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是保险标的物在境内。本案中的统括保单系韩国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为某公司在全球范围内不限区域的财产或责任进行统一承保的保险类型;统括保单作为特殊保险业务具有跨地域性特征,某公司无需单独在我国境内对案涉保险标的进行投保。据此,法院认为,案涉统括保单并未违反我国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案涉保单适用条款采用除外责任方式进行承保,且明确为仓到仓责任,保险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遂判决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861440元及利息等。
本案系涉外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因在我国法律制度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属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依法取得对侵权或违约对象进行索赔的法定权利,保险人行使的是被保险人对侵权或违约对方的赔偿请求权,故对保险人提起的代位求偿权纠纷应以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前提,并围绕被保险人与违约方(侵权方)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南沙法院依法认定案涉境外保险人提供的全球统括保单效力,平等保护境外保险机构代位求偿合法权益,为国际会展贸易配套的跨境物流、跨境保险明晰权责认定规则,彰显保障外贸产业链供应链安全、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司法立场。
来源: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