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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国家豁免法》相关程序配套规则
发布时间:2025-12-18  |  浏览:857


2025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涉外国国家豁免民事案件相关程序事项的通知》(法〔2025〕39号)(下称“《通知》”),旨在贯彻落实《外国国家豁免法》,对涉外国国家豁免民事案件的受理、管辖、送达、对管辖豁免的审查、外交部证明文件的取得等程序性内容作了明确规定,为《外国国家豁免法》的施行提供配套诉讼规则。




管辖豁免的例外情形



管辖豁免的例外情形,通常是指外国国家的行为和财产不受我国的司法管辖,但是特定的例外情形下,外国国家并不享有在我国的管辖豁免,其某些行为和财产能够被诉,即我国法院可以管辖以外国国家为被告、以外国国家财产为执行对象的民事案件。

《通知》第一条规定,外国国家及其财产在我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但外国国家豁免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以外国国家豁免法第二条规定的外国国家为被告或者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起诉状是否载明该案存在外国国家豁免法规定的豁免例外情形。起诉状未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起诉人释明。经释明仍未明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外国国家豁免法》的相关规定,例外情形主要有:

1、明示放弃管辖豁免:

根据《外国国家豁免法》第四条的规定,外国国家通过国际条约、书面协议、向处理案件的法院或者通过外交渠道等方式向我国提交书面文件等方式明示放弃管辖豁免的,我国法院有管辖权。

2、视为接受我国法院管辖:

根据《外国国家豁免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外国国家作为原告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作为被告参加我国法院受理的诉讼,并就案件实体问题答辩或者提出反诉;作为第三人参加我国法院受理的诉讼;在我国法院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或者作为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时,由于与该起诉或者该诉讼请求相同的法律关系或者事实被提起反诉。但是,如果外国国家仅仅是为了主张豁免而出庭应诉答辩、外国国家的代表出庭作证、或者外国国家同意某案件适用中国法律情形的,不视为外国国家接受我国法院管辖。

3、商业活动:

根据《外国国家豁免法》第七条的规定,外国国家与包括中国在内的其他国家的组织或者个人进行的商业活动,在中国领域内发生,或者虽然发生在中国领域外但在中国领域内产生直接影响的,对于该商业活动引起的诉讼,该外国国家在我国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商业活动是指非行使主权权力的关于货物或者服务的交易、投资、借贷以及其他商业性质的行为。我国法院在认定一项行为是否属于商业活动时,应当综合考虑该行为的性质和目的。

4、劳动劳务纠纷:

根据《外国国家豁免法》第八条的规定,外国国家为获得个人提供的劳动或者劳务而签订的合同全部或者部分在中国领域内履行的,对于因该合同引起的诉讼,该外国国家在我国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获得个人提供的劳动或者劳务是为了履行该外国国家行使主权权力的特定职能;

(二)提供劳动或者劳务的个人是外交代表、领事官员、享有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享有相关豁免的人员

(三)提供劳动或者劳务的个人在提起诉讼时具有该外国国家的国籍,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经常居所;

该外国国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另有协议。

5、侵权纠纷:

根据《外国国家豁免法》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相关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死亡或者造成动产、不动产损失引起的赔偿诉讼,该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

6、财产事项纠纷:

根据《外国国家豁免法》第十条的规定,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 (一)该外国国家对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不动产的任何权益或者义务;(二)该外国国家对动产、不动产的赠与、遗赠、继承或者因无人继承而产生的任何权益或者义务;(三)在管理信托财产、破产财产或者进行法人、非法人组织清算时涉及该外国国家的权益或者义务。

7、知识产权纠纷:

根据《外国国家豁免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下列知识产权事项的诉讼,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一)确定该外国国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归属及相关权益;(二)该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侵害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及相关权益





案件管辖法院



根据《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以外国国家豁免法第二条规定的外国国家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具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海事法院、金融法院、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起诉;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文书的送达和提交



根据《通知》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向外国国家送达传票或者其他诉讼文书,应当按照该外国国家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或者该外国国家接受且我国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进行送达。前述两种送达方式无先后适用顺序的要求。通过前述两种送达方式均无法完成送达的,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部以外交照会的方式送达。人民法院向外国国家送达传票或者其他诉讼文书,不适用公告送达

人民法院向外国国家送达传票或者其他诉讼文书,应当依照该外国国家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附上有关语言的译本,没有相关国际条约的,附上该外国国家官方语言的译本





法院对豁免例外的全面审查



根据《通知》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外国国家在答辩期内以其享有管辖豁免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国国家豁免法对该外国国家是否享有管辖豁免进行全面审查,视情可以听取当事人意见。外国国家仅为参与管辖异议审查程序而陈述意见的,不视为接受人民法院管辖

外国国家在答辩期内未以享有管辖豁免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该外国国家是否享有管辖豁免,视情可以听取当事人意见。





外交部可出具证明文件



根据《通知》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外国国家豁免民事案件过程中,需要外交部就有关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出具证明文件,应当依照外国国家豁免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商请外交部出具证明文件。

《外国国家豁免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就以下有关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出具的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应当采信:(一)案件中的相关国家是否构成本法第二条第一项中的外国主权国家;(二)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外交照会是否送达以及何时送达;(三)其他有关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对于前款以外其他涉及外交事务等重大国家利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可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出具意见。



(附件:具有涉外国国家豁免民事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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