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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外国法的确认、查明与适用
发布时间:2025-12-25  |  浏览:882


在涉外商事审判中,法律适用问题直接影响裁判的公正性与国际可接受性。当事人约定外国法作为准据法后,如何系统、准确地完成外国法的查明与适用,已成为我国涉外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课题。本文立足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与审判实践,梳理外国法确认、查明与适用的规范路径与操作要点。


准据法的确认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下称《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涉外合同的准据法确定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意思自治优先,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但该选择不得违背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

二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当事人未作选择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此外,该法第四十二条至第五十条分别对劳动合同、侵权、知识产权等特殊涉外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作出专门规定。实践中,因不同法域法律规定存在差异,法律选择可能直接导致不同裁判结果,因此,在审理涉外商事案件时,应先识别法律关系,再依法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


外国法查明的责任主体

我国关于外国法查明责任的规定经历了从“当事人为主”到“法院与当事人分工协作”的演变。

2011年《法律适用法》第十条明确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该条文在立法层面正式确立了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与当事人均为查明主体,并根据法律选择来源划分责任:

当事人合意选择外国法的,由当事人负责提供;

依法定冲突规范应适用外国法的,由法院依职权查明。

该责任划分模式在近年司法实践中已成为主流,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也强化法院在必要时的查明职责。


外国法查明的途径发展

我国外国法查明机制逐步从零散列举走向体系化、平台化,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多层次支持。

早期规范如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仅列举了五种查明途径。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商事法庭后,相关规范首次将“法律查明服务机构”列为独立查明途径。2019年,“域外法查明平台”上线,整合了西南政法大学、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中国政法大学等多家专业机构的资源,形成全国统一的查明支持体系。


2023年《关于适用〈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进一步系统化地规定了七种查明途径,并强调:

1. 法院不得仅因当事人未协助提供就认定“外国法无法查明”;

2. 应通过多种途径补充查明内容不明确、不充分的情形;

3. 强化法院在查明过程中的合理努力义务,避免简单以“无法查明”为由回归中国法。


司法实践中的查明方式

“当事人提供”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外国法查明方式。当事人可通过国内外法律专家、专业查明机构、使领馆、法律数据库等渠道获取外国法内容,并以法律意见书、条文译本、判例摘要等形式提交法庭。

在相关案例中,法院通常会对当事人提交材料的来源、完整性、真实性及相关性进行审查。例如,在涉港商事案件中,经公证的香港律师法律意见书、香港政府网站公布的法律条文等,常被法院采纳为认定香港法的依据。只要材料来源可靠、内容清晰、与案件争议相关,法院一般予以认可。


外国法的审查与适用

查明外国法后,如何审查并正确适用是审判实践的关键环节。根据《解释(二)》第八条,法院应听取当事人对外国法内容及其理解的意见,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当事人无异议:法院可以确认,但仍保留审查权,尤其当内容明显存疑或涉及强制性规范时;

当事人有异议:应说明理由。理由合理的,法院可通过补充查明或要求补充材料解决;经补充后仍有争议的,应综合全案分析认定,不得仅因异议存在就认定无法查明;

已有生效判决查明:在先生效裁判已查明的外国法,后续案件可参照使用,但须经当事人辩论,并允许提出该法已修改或废止的反证。



结语


外国法的准确查明与适用,是涉外商事审判专业化和国际化的重要体现,也直接关系到我国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对当事人而言,在缔约阶段即应重视法律选择条款,结合交易背景合理约定准据法。进入争议解决程序后,如约定或判定适用外国法,应积极通过专业渠道获取法律内容,协助法庭准确理解与适用。对法院而言,应依法充分运用各类查明途径,主动履行查明职责。在审理中应保障当事人就外国法内容发表意见、进行辩论的诉讼权利,通过程序公正与实体审查相结合,实现外国法在具体案件中的正确适用。

当前,随着“一带一路”建设与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推进,我国涉外审判面临更多新类型、跨法域的法律争议,持续完善外国法查明与适用机制,增强审判的国际竞争力与制度吸引力,是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司法保障,也是提升我国在全球商事纠纷解决体系中影响力的关键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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