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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正确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明确造成履行障碍的第三方范围
发布时间:2026-02-06  |  浏览:14


2025年11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江苏法院涉外上市海事审判典型案例,涉及国际货物买卖、信用证、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等领域,体现了江苏法院准确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积极推动国际司法合作等方面的工作,本文选取其中关于“正确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明确造成履行障碍的第三方范围”的案例,探讨国际货物贸易中的有关问题,明确了“第三方”的范围,卖方指定的供货商一般来说不属于第三方,提示卖方慎重选择供货商。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江苏某科技公司与新加坡某工程公司订立合同,采购意大利RIVIT公司生产的钢管,约定新加坡某工程公司应分别在2022年8月17日、9月28日交付钢管。江苏某科技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总额30%的预付款,但是新加坡某工程公司没有按期交货,江苏某科技公司分别于2022年6月、9月通过电子邮件要求新加坡某工程公司确定交货时间。2023年5月至6月,新加坡某工程公司分批交付了全部钢管。新加坡某工程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江苏某科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运费等。江苏某科技公司提起反诉,主张新加坡某工程公司延期交货,应当支付延期交货的违约金。新加坡某工程公司辩称,其迟延交货是由于第三方供货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构成履行障碍免责。



【裁判结果】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加坡某工程公司与江苏某科技公司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别位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缔约国,且双方未明确排除《公约》的适用,本案优先适用《公约》。首先,新加坡某工程公司已经交付了全部钢管,根据《公约》第五十三条规定,江苏某科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因此江苏某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其次,根据《公约》第七十九条规定,如果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是由于他雇用履行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分规定的第三方不履行义务所致,该当事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免除责任。《公约》上述规定的第三方不包括卖方的供货商,供货商并不是为卖方履行合同义务,他仅仅为卖方履行合同义务创造条件或做好准备。因此,新加坡某工程公司关于其供货商因不可抗力导致交货迟延的主张,不符合《公约》关于履行障碍免责的情形,新加坡某工程公司应支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并与江苏某科技公司应当支付的剩余货款进行抵销。据此,判决江苏某科技公司支付新加坡某工程公司42.6万欧元及利息。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国际货物买卖具有成本高、风险大的特点,《公约》第七十九条没有采用“不可抗力”等表述,而是规定了严格的履行障碍免责条件,避免损害交易安全稳定。由于在国际贸易实务中,无论卖方还是买方均可能聘请第三方代为履行其全部或部分合同义务,《公约》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补充规定由第三方造成的不履行及其免责。本案进一步明确了“第三方”的范围,卖方指定的供货商一般来说不属于第三方,这体现了一个重要法律规则,即卖方必须为未能按时按质交付货物承担法律责任。本案提示国际货物贸易的卖方要更加慎重选择供货商。



【援引法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第五十三条 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

第七十九条 (1)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

(2)如果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是由于他所雇用履行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分规定的第三方不履行义务所致,该当事人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能免除责任:

(a)他按照上一款的规定应免除责任,和(b)假如该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他所雇用的人,这个人也同样会免除责任。

(3)本条所规定的免责对障碍存在的期间有效。

(4)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此一障碍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未为另一方收到,则他对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5)本条规定不妨碍任一方行使本公约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以外的任何权利。

➤ 第79条第2款在因第三人原因不履行问题特别规定了此情形下的免责条件,并且创设性地引入“双重障碍标准”,违约方反而被科以更重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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