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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城涉外
自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为《纽约公约》)生效以来,该公约已成为全球跨境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领域最核心的国际公约。1987年4月22日,《纽约公约》正式对我国生效,为我国仲裁裁决的跨境执行以及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依据。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若外国仲裁裁决存在该条款所列情形,我国法院有权不予承认和执行。本文将围绕《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中关于当事人无行为能力的认定问题展开分析。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中的“行为能力”,不完全等同于我国国内法下的行为能力,还包括缔约人是否具有缔约能力在内。判断缔约人是否具有缔约能力,应当依对其适用之法律,即按照冲突规范确定相关准据法。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第二条所称“无行为能力”(under some incapacity)应理解为缺乏契约能力(lacking the power to contract)。在具体适用中,应当审查的范围包括是否缺乏代表权或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等情形。审查应当依据对其适用之准据法进行。比如:1.关于当事人能否代表公司的判断。何人能代表公司属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组织机构等事项,应依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适用登记地法律。被代表的公司登记地若在中国境内,应当适用中国法判断。2.关于当事人能否代理公司的判断。何人能代理公司的认定,应依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例如:当事人在法国签订的代理协议,应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即法国法律来判断。依据法国民法典关于代理关系的规定,公司有义务提供公证书、私署文书、信件、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委托代理关系成立。
综上,《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第二条所称“无行为能力”包括缺乏代表权或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等情形。经审查,如认定当事人无权代表或代理公司签订仲裁协议,则仲裁裁决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网站于2024年12月刊载的第1916号案例——I某有限责任公司、北某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协外认2号)亦阐释了这一规则。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
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