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5-57578887
新闻中心
NEWS CENTER
  • 石城案例
股东能否挑战公司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
发布时间:2026-04-08  |  浏览:11


专业铸就品质,实践检验真章


优秀案例年度评选是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坚持多年的专业传统,2025年,我们经严格评审,遴选出30个兼具专业深度与示范价值的典型案例,涵盖民商事、刑事、行政及执行等核心领域。

本专题将陆续刊载这些优秀案例,深度还原律师办案逻辑与问题解决路径,希望通过这些真实记录,帮助您识别潜在法律风险,了解复杂纠纷的应对策略,直观感受石城律师的专业实力与服务价值。




【案情简介】


某政府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A公司名下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在征收过程中,公司因经营问题申请注销,故征收单位依该公司请求将补偿款直接发放至各股东账户。本案原告张某系该公司股东之一,不服A公司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本所律师接受被告委托后进行应诉,发表抗辩意见为张某系涉案补偿协议外第三人,与行政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张某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但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张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起诉。



【案例点评/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股东在其公司签订的行政协议中产生的异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作为股东,其股权在公司注销后已转化为补偿款分配请求权,与协议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原告资格需满足“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行政法保护的权益。本案中,A 公司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为征收补偿对象,补偿款属于公司财产,股东仅通过股权间接享有利益。张某的权益本质是民法上的股东权利或反射性利益,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采纳了本所律师发表的抗辩意见。

本案凸显了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认定的复杂性。股东权益是否构成行政法上的直接利害关系,需结合具体行政行为性质判断。基于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以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征收补偿对象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即企业法人,补偿款属于企业财产,法人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不得混同,股东仅对公司享有股权,不能直接对补偿款主张所有权。所以在本案中,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是 A 公司,某街道办事处与 A 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只与某街道办事处、A 公司的权利义务有关,而当前并未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行政机关在与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时需征求股东个人意愿,所以张某的权益实际上并不直接源于征收补偿,而是源于公司注销后对于包括补偿款在内的资产分配,故属于“反射性利益”,并不属于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若协议直接影响股东财产权,或可突破“反射性利益”的限制;但若仅涉及公司资产,则宜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二审法院严格限缩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将股东权益归入民事范畴,体现了司法对行政诉讼主观公权利原则的坚守,避免行政审判过度介入公司内部纠纷。



【律师手札】


本案揭示了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股东权益保护的复杂性与局限性。司法实践中,股东欲突破“反射性利益”壁垒主张行政诉讼资格,需提供直接权属证据;而在公司治理层面,完善章程约定、强化股东参与,才是防范纠纷的核心路径。最终,法律的精细化适用与当事人的策略性维权,共同构成了此类案件破局的关键。



上一篇:预付式消费“商家跑路”构成欺诈,法院判令“退一赔三”
E-mail:shicheng@shichenglawfirm.com
联系我们
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总部)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胜利路89号江宁紫金研创中心
   6号楼6、7、8层
电话:025-57578887、85535566
Copyright @ 2024 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