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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城律师精准辩护,助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当事人减轻刑罚获缓刑
发布时间:2026-04-21  |  浏览:3


专业铸就品质,实践检验真章


优秀案例年度评选是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坚持多年的专业传统,2025年,我们经严格评审,遴选出30个兼具专业深度与示范价值的典型案例,涵盖民商事、刑事、行政及执行等核心领域。

本专题将陆续刊载这些优秀案例,深度还原律师办案逻辑与问题解决路径,希望通过这些真实记录,帮助您识别潜在法律风险,了解复杂纠纷的应对策略,直观感受石城律师的专业实力与服务价值。




【案情简介】


2024年12月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抖音商城注册名为“****生鲜肉店”及“***鲜肉店”的店铺,并在两个店铺上架了鹿肉和驴肉的购买链接。期间,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拼多多等平台向李某经营的“***冻品”等店铺以70余元5斤的价格采购猪肉产品,后用采购的猪肉冒充鹿肉和驴肉并以129.8元、139.5元、134.5元5斤等不同的价格通过抖音店铺向他人销售,两个店铺共计销售3000余单,销售金额达58.7万余元,非法获利13万余元。2025年5月下旬,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以139.8元5斤的价格向居民王某销售5斤“鹿肉”,王某于2025年5月29日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12日立案侦查,同年7月21日将张某某抓获归案。

2025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指控的销售金额为58.7万余元。

辩护人在公诉机关起诉前多次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并查阅卷宗资料,抓住了两个关键点:其一、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供述其在销售过程中曾利用亲戚朋友、本人注册的其他账号刷单的情节。该刷单行为虚增了销售金额,也不存在获利,应当从案涉相关金额中予以扣除。经过反复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核对该刷单订单数量与刷单金额,辩护人发现张某某刷单数据与实际销售数据已经混淆,无法准确区分,且张某某本人也无法确定其具体刷单笔数及金额,导致无法精准剔除。其二、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对全部销售金额均系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根据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卷宗显示,至少在2025年1月17日之前指控张某某明知其销售行为系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注册的两店铺在2024年12月许至2025年1月16日期间的销售金额累计达11.4万余元,该部分销售金额对应的主观故意难以认定,依法应予核减。基于上述分析,辩护人重点围绕刷单金额的合理扣除与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问题展开论证并结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具有多个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向检察机关提交了辩护意见。经检察机关审查,采纳了辩护人相关意见,对张某某的主观故意时间和刷单金额进行了重新核定,但由于刷单金额与真实销售数据混同难以精确剥离,检察机关最终决定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采购金额作为认定其销售数额的重要参考,结合其实际销售价格与进货差价,最终认定销售金额为29.6万元,获利约人民币9.5万元。据此,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鉴于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5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销售产品时以假充真,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法院予以采纳。



【案例点评/典型意义】


本案中,辩护人聚焦“刷单金额应当剔除、主观故意认定”等关键争议点,通过专业辩护促使司法机关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销售金额进行精准审查、核定,既避免了因数据混同导致的量刑失衡,精准打击了以假充真的伪劣产品销售行为,维护了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又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彰显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律师手札】


关于“刷单”金额由谁举证的问题: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87号指导案例“郭明升、郭明锋、孙淑标假冒注册商标案”中,明确了应由被告人承担“刷单”情形的举证责任。虽然刑事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自诉人承担,但在审理电商平台销售侵权产品案件时,人民检察院或者自诉人出示被告人网络销售电子数据、关联支付宝银行卡交易明细、快递记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销售侵权产品数额的,应认为其已经完成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至于被告人辩解电子数据记录中的部分交易金额是“刷单”所形成,则需要拿出证据证明这部分“刷单”的交易是虚假的。否则,法院对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则不予采纳。如果按照既往司法实践对刷单金额认定的举证规则,本案被告人的指控金额以及最终法定刑在七年以上。辩护人通过专业积极辩护促使司法机关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销售金额重新核定,从起诉意见书指控的58.7万降到起诉书指控的29.6万,法定刑亦从七年起步降档到两年到七年,并最终为被告人争取到缓刑,实现了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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